《民法典》中与职工权益保护 相关知识50问

一、总则编

(一)劳动者的最低年龄有无变化?

1.《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民法典》对劳动者的最低年龄的规定没有变化,未成年人只有在身体发育和心智相对成熟的情况下,才能参与劳动。即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如确因符合特殊行业而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并保障未成年劳动者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如何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1.《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民法典》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各种原因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三)职工出差时下落不明的,用人单位怎么处理才合法?

1.《民法典》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2.《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职工出差时下落不明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法地处理劳动关系。


(四)劳动者被宣告死亡后若重新出现,劳动合同是否还能恢复履行?

1.《民法典》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被宣告死亡后,因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消失,所以劳动合同终止,若其重新出现,即使还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内,也不能自动恢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五)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者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个区域的,劳动者如不服仲裁裁决的,应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

1.《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劳动争议中,若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起诉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劳动者可以选择向自己最方便的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不服,向不同的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企业合并或分立了,劳动者向谁主张权利?

1.《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前产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责任;用人单位分立前产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用工责任,若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约定不明的,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用工责任。


(七)用人单位解散时,如何处理工资和社保?

1.《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因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补偿金、社保费等权益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为用人单位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八)分公司的劳动者可以向总公司主张权利吗?

1.《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与分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应由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如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九)劳动者可以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劳动关系吗?

1.《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劳动者若受聘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劳动权利,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


(十)用人单位可以调查职工的工作履历吗?

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2.《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并进行核实。为避免风险,用人单位应提前获得职工的同意和授权再进行相应的调查了解,同时,应注意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十一)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提供信息是否构成了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因此,用人单位基于用工自主权的需要,有权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关的信息,劳动者提供与工作相关的个人信息后,企业应正常使用并做好保护,防止泄露职工的个人信息。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任意泄露或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十二)用人单位可以收取劳动者的身份证、毕业证原件吗?

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者的身份证和毕业证是个人的物品和财产,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十三)企业调整劳动者薪酬和岗位超过三个月的,劳动者还可以反悔吗?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变更劳动合同,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调整薪酬和岗位等劳动合同变更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在实际履行了三个月之后,劳动者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提出用人单位违法调整的,将不会得到支持。


(十四)什么样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如果用人单位或职工认为对方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劳动合同,要求确认无效的,可以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如协商不成的,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十五)工伤职工有无权利要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协议?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如果工伤职工在没有认定工伤、没有鉴定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和用人单位签订了金额相对较低的赔偿协议,劳动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伤残鉴定结果之日起一年内或自工伤私了协议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撤销权。


(十六)劳动合同无效的,职工领取的报酬是否要返还?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即使劳动合同无效,但因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义务,且这种义务不能返还,所以,应参考相同或类似的岗位的报酬给予相应的待遇。


(十七)用人单位因为新冠疫情影响,决定停止业务,不发放工资,职工可以要求支付工资吗?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若用人单位因为新冠疫情的影响,无业务、无收入,决定停止业务且不发放工资,职工在第一个月有权要求发放正常工资待遇,从第二个月开始,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生活费。


(十八) “三年诉讼时效”规则在劳动争议中可以适用吗?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到底有多长?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以上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包括劳动关系终止后主张权利,其仲裁申请时效仍为一年。如劳动者的权益受损,应及时申请仲裁,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实现。

二、物权编

(十九)职工住在集体宿舍是享有居住权吗?

1.《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职工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如提供集体宿舍等居住,是基于工作便利和员工福利的待遇,职工并没有获得居住权。


(二十)企业可以要求职工提供担保人吗?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2.《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要求提供担保人是以变相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不利于促进劳动者的就业,也与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初衷相悖。因此,用人单位不能要求职工提供担保人。


(二十一)职工可以拿用人单位的财产抵拖欠的劳动报酬吗?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对其财产享有物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得私自留置并处置用人单位的财产。但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或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保全用人单位的财产,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编

(二十二)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签订电子劳动合同吗?

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劳动合同的签订也要与时俱进。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十三)职工有无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1.《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不管是主动地还是被动地知晓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无论是在职或者是离职,均有保密义务,否则,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四)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职工应注意自身安全,受伤的自行承担责任吗?

1.《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给予职工人身安全保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自负工伤责任,实际上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如果职工受伤,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赔偿责任。 


(二十五)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等的变化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吗?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变化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等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民事主体地位,用人单位法人的存续状态并不会因名称等变化而产生改变,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妨碍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履行。


(二十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是什么?

1.《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选择权,即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二十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约定服务期,职工提前解除合同要赔偿吗?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职工可以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如签订了培训协议,有相应的违约金条款的,职工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平均分摊,将尚未履行期限应分摊的费用赔偿给用人单位。


(二十八)违法分包或转包发生工伤事故的,找谁赔?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法分包或转包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及损害赔偿,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分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主张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九)用工单位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如果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包工头要求赔偿自己垫付的费用及其他损失。


(三十)建设工程中如何保障农民工工资?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原有的法律更多地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忽略了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主体是农民工。上述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建设施工领域中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将极大地提高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效率。


(三十一)职工的发明创造成果归谁所有?

1.《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如果职工是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技术成果,其因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归用人单位所有。如果是利用业余时间自行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发明创造,用人单位无权获得相关的知识产权成果。


(三十二)合伙人是职工吗?有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吗?

1.《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事务是合伙人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共同事务,其与合伙企业不形成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

四、人格权编

(三十三)职工被强迫从事危险工作时应该怎么办?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职工加班。职工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职工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十四)用人单位如何防止性骚扰?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民法典》反性骚扰的规定中,受害者不仅指向女性,还包括男性。因此,不论是同性职工还是异性职工,建立平等、相互尊重的同事关系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反性骚扰义务不履行相关职责的,将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十五)用人单位可以搜查职工的身体吗?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3.《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根据以上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用人单位在征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让职工自行打开车辆后备箱、翻开随身携带的包等是可以的,但职工也有权拒绝。因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享有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搜查劳动者,包括劳动者的身体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包袋等。


(三十六)用人单位可以让职工拍摄宣传片吗?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制作音像资料等宣传资料或其他资料时,如涉及使用员工的肖像、声音等的,应事前获得职工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三十七)给同事起带有贬损意义的绰号合法吗?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给同事起带有贬损意义的绰号等贬损其名誉或人格尊严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五、婚姻家庭编

(三十八)用人单位可以制定规章制度禁止员工在一定期限内结婚吗?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但其中的内容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如不能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禁止员工在一定期限内结婚,因为违反了婚姻自由的规定,这样的规章制度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三十九)职工再婚后有婚假吗?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再婚的职工,在办理了相关的婚姻登记手续后,仍享有婚假待遇,在此期间,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工资。


(四十)职工因工受伤获得的赔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劳动者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属于个人财产,不是夫妻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或者分家析产时其他人不得分割。

六、继承编

(四十一)因工死亡的赔偿金是职工的遗产吗?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如上所述,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劳动者死亡后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产生的财产,但在其死亡时并不存在,所以不是遗产。


(四十二)工亡职工的相关赔偿应由哪些人参与分配?如何分配?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亡补助金等不是遗产,而是个人预期的损失,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合理分配,如协商不成的,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七、侵权责任编

(四十三)职工在下班途中遭受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赔偿吗?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据的是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的职工,可以在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肇事方要求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

 

(四十四)职工下班后自行参加足球比赛受伤的,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职工自行组织踢球或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导致受伤的,因为不是受用人单位指派,故受伤与工作无因果关系,不是工伤,风险自担。


(四十五)职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吗?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职工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赔付后,有权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工追偿,其赔偿比例可以协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过错程度等判决。

另外,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等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六)劳务派遣员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何赔偿?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派遣的职工是在为用工单位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按份额承担,并不是连带责任。相反,若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十七)受雇于个人老板,工作中受伤找谁要赔偿?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受雇于个人老板的公民,与老板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若该公民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果不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四十八)职工遭受工伤的,可否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职工如符合相关规定申请工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广东地区适用,在其他地区是否适用国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其中的第121条对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该条款的编写参考了广东省的做法,规定了工伤劳动者可要求单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情形。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在该司法解释正式发布实施以后,有可能将工伤职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并处理的做法将会在全国得以推广使用。

八、附则

(四十九)《民法典》颁布后,《劳动合同法》还有效吗?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废止的法律并不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体系的法律法规。在处理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仍主要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并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纠纷。


(五十)《民法典》颁布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有效吗? 

《民法典》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根据其第一千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没有废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部程序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其中,双方自行协商、第三方调解都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但劳动争议仲裁仍然是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行的“一裁二审”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将继续沿用。



(由桂林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整理提供)